试论死刑犯的生育权
作者:曹利微 律师
【内容提要】死刑犯是否享有生育权?古今法律相关内容表明,死刑犯没有被剥夺生育的权利。人工授精值得一试,体现人道精神和社会进步。
【关键词】生育 生育权 性的权利 人工授精
2001年4月,浙江省舟山市一个名叫罗锋的青年,因为一件小事将同事打死,被一审法院判处了死刑,而他结婚不久的妻子郑雪梨向法院提出了一个请求:想人工授精为丈夫生子育女。一时之间,闹得全国上下议论纷纷:被判处死刑的人是否享有生育权?
其实,生育是人类繁衍后代,延续种族的一种自然现象,是和性密切相关的,由于通过法律这种国家武器来调整,故有了"生育权"这一特定法律术语。死刑犯到底享不享有生育权,显然也需要在法律中寻找答案,也值得我们法律工作者的探讨。
一、历史上相关法律的规定
为了从历史上寻找答案,笔者查阅了不少文献,结果发现《大清律例》中有这样一条规定:“凡依刑处死者,新婚未同房,为免无子嗣,特许新妇入狱一夜,下不为例”。这句话的意思就是:对于那些刚结婚,没有生育后代,而被刑律判处死刑的男子,特别允许其新婚的妻子入狱和其同房,但是只有一个晚上,如果在这个晚上不能让妻子怀孕,以后并不再继续享有这项特权。
这项规定之所以能够制定,和当时的思想观念、妇女地位有着很大的联系“不孝有三,无后为大”,能不能传宗接代对于当时的社会来说,上至统治阶级,下至平民百姓都是根深蒂固的头等大事,因此,虽罪该万死,仍网开一面,让其有机会留下后代,不致死后愧对列祖列宗。
二、新中国成立来相关法律的规定
1963年,最高法院、最高检察院、公安部有一个《关于缓刑、假释、监外执行的罪犯恋爱和结婚问题的联合批复》中有关在押人员的性的权利的问题:缓刑、假释的罪犯,恋爱和结婚无需经过批准。可见,罪犯的性权利并没有被剥夺,被剥夺的只是人身自由的权利,因为被关押,所以暂时丧失了性的权利。
1992年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》第四十七条中规定: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。
2002年,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》,第三章第十七条规定:“公民有生育的权利”。
通过以上法律条文的列举,我们知道,法律并没有剥夺死刑犯的生育权利,属于“法无明文禁止”的情况。所以,死刑犯应当享有生育权。
既然死刑犯享有生育权,那么他将如何行使呢?
诚然,死刑犯毕竟不同于平常人,他没有人身自由;也不同于一般的被羁押的人,他被剥夺了生命。但是,不管怎么样,作为生育权利的主体的消灭,并不意味着生育权利本身的剥夺。而另一方面,死刑犯的配偶则没有被剥夺任何权利,自然包括“生育权”的权利。
当然,我们不可能要求法律允许死刑犯的配偶入狱和死刑犯同房。那么,如何解决这一问题?随着生物科技的迅速发展,“人工授精”能解决“不进行直接性行为”的生育问题,也正好避开了“入狱同房”的法律禁区。事实上,这也可从现行法律找到依据。现行法律允许死刑犯可以捐献自己的器官和躯体,那么作为人体的一部分--精子,当然也可以拿来捐献,在这里只不过是献给自己的配偶罢了。更何况,生育权本来完全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,其行使丝毫不影响到其他人的权利。所以,在当事人自愿和要求下,“人工授精”的确不失为是一个好办法。它既可以在完全不违反现有监规的条件下完成,又不会给看守所带来特别的不便。
司法部门已经在试行以注射替代枪决,这是我国司法体制的巨大进步,这表明我国更加讲究人道了。虽然某些人其罪当诛,但并不法外施酷。犯法者虽然依法被剥夺了绝大部分的自由,却还并不是被剥夺了全部的自由。我国的刑事诉讼一直强调惩罚犯罪,这当然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人民,但是笔者认为,有关死刑犯的生育权的实现,和整个刑事诉讼价值取向“控制犯罪”是不相矛盾的,也体现了社会人文的关怀精神,是社会进步的表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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